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09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徉泰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原名黃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六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可憑,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徉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徉泰公司)於民國95年2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期間至98年2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58%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徉泰公司自95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