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18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新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元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9 日,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清償期為96年12月9 日;並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新元公司自96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5年4月9日起應分期攤還之本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新元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新元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 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甲○○、乙○○擔任新元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新元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