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69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艾爾肯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中)
- 法定代理人
- 丙○○原名:黃少
- 法定代理人
- 巷22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98號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樓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末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艾爾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艾爾肯公司)業於96年3月29日解散,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自應進行清算,且並未選任清算人,亦經本院調查屬實, 自應以該公司董事丙○○(原名:黃少麒)、丁○○、乙○○、甲○○為清算人,揆諸上開規定,丙○○(原名:黃少麒)、丁○○、乙○○、甲○○應為艾爾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艾爾肯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甲○○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艾爾肯公司以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固定計付,期限分為三十六期,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艾爾肯公司自96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1,790,332元,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主張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艾爾肯公司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艾爾肯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稱:艾爾肯公司係被告甲○○成立之公司,伊係經由法院通知才知該公司已經解散等語。
二、被告乙○○、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本院民事庭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艾爾肯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所不爭執,被告乙○○、甲○○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