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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仙織針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即富榮針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展業金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仙織針織有限公司(下稱仙織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18日,以被告丙○○、丁○○即富榮針織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9%計算,清償期為98年8月17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仙織公司自95年11月18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5年10月18日起應分期攤還之本金、利息,依前述約定,仙織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展業金貸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表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丙○○、丁○○擔任仙織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仙織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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