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77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仙織針織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即富榮針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某某影業社僅為上訴人獨資經營事業之名稱,而與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有別,無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其當事人欄漏未為「被告丙○○」之記載,應予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富榮針織社係由被告丙○○獨資經營,此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是聲請人即原告就富榮針織社之起訴,即應列丙○○為當事人,否則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雖聲請人另就丙○○獨立列名起訴,仍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合併,藉資糾正。至聲請人欲聲請執行或判決後續程序,當以丙○○即商號主人為當事人,即可對丙○○及商號之財產為執行,亦無聲請更正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此部份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