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77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仙織針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即富榮針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某某影業社僅為上訴人獨資經營事業之名稱,而與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有別,無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其當事人欄漏未為「被告丙○○」之記載,應予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富榮針織社係由被告丙○○獨資經營,此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是聲請人即原告就富榮針織社之起訴,即應列丙○○為當事人,否則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雖聲請人另就丙○○獨立列名起訴,仍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合併,藉資糾正。至聲請人欲聲請執行或判決後續程序,當以丙○○即商號主人為當事人,即可對丙○○及商號之財產為執行,亦無聲請更正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此部份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