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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7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石六宅廣告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號
被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石六宅廣告有限
      公司(下稱石六宅公司)營業所、被告丙○○、丁○○住
      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3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保證書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3日
      更名為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
      、丁○○於93年10月15日與台北銀行簽訂保證書,保證凡
      被告石六宅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
      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
      、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
      費用等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為限額(如為外幣債務
      ,按動支日或債務發生日,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計算
      保證金額,清償時則按清償日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計
      算應償金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石六宅公司並於
      同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其借款2筆:㈠借款1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初次撥付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利息按原
      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
      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
      付金,按月平均攤本息;㈡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初次撥付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2.0%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
      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
      平均攤本息,並均約定未按期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加
      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石六宅公司自96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
      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
      款㈠尚結欠本金863,436元、借款㈡尚結欠本金867,949元
      ,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
      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
      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主檔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新臺幣:元)
┌──┬─────┬─────────────┬────────────────────────┐
│    │          │利                    息  │       違                 約               金   │
│編號│請求金額  ├─────────┬───┼─────────┬──────────────┤
│    │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  計  算  期  間  │   年       利        率    │
├──┼─────┼─────────┼───┼─────────┼──────────────┤
│    │          │ 96.01.15~96.04.09│5.54%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 │
│  1 │  863,436 ├─────────┼───┤95.02.16~清償日止 │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
│    │          │ 96.04.10~清償日止│5.6%  │                  │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96.01.15~96.04.09│6.04%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 │
│  2 │  863,436 ├─────────┼───┤95.02.16~清償日止 │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
│    │          │ 96.04.10~清償日止│6.10% │                  │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合計│1,731,38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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