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74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準盈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樓
- 被告
- 丙○○
- 被告
- 樓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準盈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6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利息按年息15%計算,被告應自89年6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89年18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33,08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客戶動用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客戶動用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