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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89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萬里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參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點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萬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日至96年5月2日止,利息按年息9%固定計付,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萬里公司自95年7月2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1,716,338 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丙○○、乙○○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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