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1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暐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長禾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暐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7日,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利息第1年按年息5%計算,第2年起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6%計算,清償期為98年6月7 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暐豐公司自95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5年9月7日應攤還之本息,依前述約定,暐豐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暐豐公司、丙○○則以:伊現無力清償債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卡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暐豐公司、丙○○所不爭執。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乙○○,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暐豐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 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丙○○、乙○○擔任暐豐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暐豐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