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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雅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17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春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 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 1月 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六)字第 0930036641號函附卷可稽,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算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春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陞電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黃國銀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5年10月30日已死亡,且被告春陞電子公司業於96年 3月23日解散,惟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8月8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6002262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依上開說明,春陞電子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以其所有董事為其清算人。爰列春陞電子公司之全體董事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8頁)。

四、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春陞電子公司於93年 2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戊○○及訴外人黃國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限係自93年2月27日起至96年 2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 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春陞電子公司另於94年10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戊○○及黃國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 2,500,000元,借款期限係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0月24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年利息按週年利率 5.5%固定計算,第二年利息按原告排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8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詎料上開二筆借款,被告春陞電子公司均自95年 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6條第1款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春陞電子公司尚分別積欠本金739,980元、1,779,285元,共計2,519,26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惟黃國銀已於95年10月30日死亡,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519,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春陞電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略以:系爭借據並非被告戊○○與所簽,故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戊○○之簽名及印章並非真正,且其配偶黃國銀業於95年10月30日死亡,而被告戊○○及子女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辦理中長期保證貸款借貸契約、保證書、借據暨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 1件等文件為證。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保證書上「戊○○」之簽名與96年 8月14日被告戊○○答辯狀(參本院卷第43頁)上之「戊○○」簽名,及原告所提出被告戊○○於被告所申請且目前仍在使用信用卡之申請書上之「戊○○」本人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相互比對觀之,顯均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再系爭借據、保證書上之「戊○○」印文與96年8月14日被告戊○○答辯狀上「戊○○」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相互比對觀之,亦應為相同之印章所蓋印。復經原告之職員即對保人羅世松到庭證述:「我係本件借款之對保人,當日我是到春陞電子公司,即桃園縣龜山鄉○○路30巷 5號去對保的,當日被告戊○○及黃國銀都在,經親自核對身分證後,在我面前親自簽名並當場用印。」等語(詳本院96年5月9日審判筆錄),故被告戊○○之前開抗辯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云云,自非可採。再雖另一連帶保證人黃國銀即被告戊○○之配偶,業於95年10月30日死亡,而被告戊○○及其5名子女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木家智95年度繼字第1332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惟渠等僅係不用負擔黃國銀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之債務,被告戊○○則對於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部分,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其所辯已拋棄繼承,無須負擔系爭債務云云,亦不足採。又被告春陞電子公司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春陞電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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