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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44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紀遠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紀遠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518,000元,期限自94年11月22日至95年3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8.2%計收,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95年2月2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紀遠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24日起向原告借得525,500元,期限自94年11月24日至95年3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8.2%計收,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㈢被告紀遠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25日起向原告借得916,000元,期限自94 年11月25日至95年3月16日止,利息按年息8.2%計收,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95年3月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829,258元,依約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專案貸款契約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動用申請書影本、放款帳卡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1,872,75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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