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45號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御之羹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御之羹公司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4月21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5.5%固定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御之羹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8,10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又台南區中小企銀已於95年3月24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惟其法人格仍屬同一。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暨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8,10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