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848號
- 原告
- 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登富律師
- 被告
- 晟隆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給付票款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晟隆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隆公司)各給付其新臺幣1,323,849元,並以其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惟本件被告晟隆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甲○○之住所地,均在「台北縣中和市○○街168巷2號」,依上揭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