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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48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848號

原告
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告
晟隆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給付票款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晟隆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隆公司)各給付其新臺幣1,323,849元,並以其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惟本件被告晟隆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甲○○之住所地,均在「台北縣中和市○○街168巷2號」,依上揭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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