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57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 被告
-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401850號函、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93年間主張被告公司之信用卡,原告同時並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等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均繳款正常、信用良好,從無拖欠紀錄。詎原告於94年 1月間突然接獲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通知「台端截至93年12月18日止,本公司業已代墊信用卡消費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4,441元迄未獲清償」等語,惟原告當時並未以該信用卡消費,經查詢始知因被告前於93年 5月24日接獲訴外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以電話行銷方式推銷保險「大都會國際人壽長安傷害保險」,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信用卡個人相關資料提供予大都會人壽,而遭設計成為該保險之要保人,並自信用卡中扣款繳納保險費,原告自不願繳該筆款項。復依保險法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為書面契約,縱被告公司欲直接扣款,亦應先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詎被告竟在原告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逕將該保險費1, 107元扣款予大都會人壽,嗣後再以該款項逾期未繳納為由,將原告之信用不良紀錄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記,使原告之信用遭受破壞,連同其他銀行之信用卡均遭強迫停卡及退卡,致被告之信用受損。原告係宏仁集團大陸廠總經理,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名譽及信用均為良好,卻因被告公司之作業之疏失,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極大損害,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第28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2,000,000元,並於中國時報上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語。
(二)原告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 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對於損害原告之信用乙事應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
⒊被告應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表示恢復原告之信用。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則以:
(一)訴外人大都會人壽行銷人員於93年 5月24日,以電話行銷方式向原告行銷「大都會國際人壽長安傷害保險」,經原告同意且告知其年籍資料、信用卡卡號及信用卡有限期限等資料後,並經電話行銷人員查核無誤後,始替原告投保,有電話錄音光碟為證。而上開電話錄音內容,業經台北地檢署於95年度他字第2138號偽造文書事件中,於95年 8月14日當庭勘驗時,經原告確認該錄音內容確係原告與大都會人壽行銷人員之對話無誤,且自認其已於電話中投保大都會國際人壽長安傷害保險,而依據保險業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於93年間保險業辦理電話行銷僅需保存電話記錄僅可,無須簽立書面契約,況原告亦曾於93年10月間以書面聲明通知被告公司,表示因原告常駐國外,於第一次繳費 2個月後即無法繳交保費,因此要求停止保險,顯見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並不爭執,而第 1期至第 5期保險費用均已自原告向被告申請之信用卡扣款完成,且原告已於93年 7月間以郵政劃撥方式繳交信用款項 2,146元(即第1期、第2期保費),嗣後因原告未如期繳交信用卡款項,經被告公司強制停卡後,並將相關資料移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原告雖對被告公司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 211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大都會人壽電話行銷人員甲○○於93年 5月24日以電話行銷之方式,向原告行銷「大都會人壽長安傷害保險」商品,經原告同意並告知渠之年籍資料、被告公司信用卡卡號、信用卡有效期限等資料,並經大都會人壽電話行銷人員查核其提供之資料無誤後,大都會人壽即先向被告公司請領第1期、第2期保費共 2,146元,原告於收受被告公司信用卡帳單後,即繳納第1期、第2期保費共2,146元。
(二)原告確曾於93年10月14日以書面傳真予大都會人壽,表示確認其於93年 5月24日向大都會人壽投保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於93年10月14日向大都會人壽申請停止上開保險契約,其知悉無權向大都會人壽請求停日前之保費退費,但大都會人壽理解客戶需求,就第3至5期保費予以退費(金額3219元),其同意大都會人壽以返刷方式退費至其原約定扣款之信用卡帳戶(前揭被告信用卡)。
四、按民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就保險條件(標的、費率、危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保險單之作成與交付,僅為完成保險契約之最後手續,亦即證明保險契約是否成立之方法,保險契約在法律上之效力,並非自始繫於保險單;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否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77號、76年度台上字第595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故保險法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係指保險單或暫保單之出給人作成或交付,係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履行之義務,其作用僅為保險契約之證明,故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尚未訂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之書面契約前,契約即已成立,即保險契約係不要式契約即諾成契約。次按民法第 184條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之爭執厥在兩造是否已經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上開保險契約?被告所為是否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一)如理由第四項所述,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即諾成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保險契約契約即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上開大都會人壽電話行銷人員甲○○於93年 5月24日以電話行銷之方式,向原告行銷「大都會人壽長安傷害保險」商品,經原告同意並告知渠之年籍資料、安信信用卡卡號、信用卡有效期限等資料,並經大都會人壽電話行銷人員查核其提供之資料無誤後,大都會人壽即先向被告公司請領第1期、第2期保費共2,146元,原告於收受被告公司信用卡帳單後,即繳納第1期、第2期保費共2,146 元,而上開原告與大都會人壽電話行銷人員甲○○於93年 5月24日之電話對話錄音,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5年 8月14日勘驗時,原告亦當庭坦承確係其與電話行銷人員之對話無訛,並且坦承其有在電話中同意使用大都會人壽以被告信用卡扣繳,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21194號不起訴處分及通話記錄譯文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68至71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21194號卷查閱屬實;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甲○○先向原告敘述上開保險之內容及付款方式為信用款扣款,每月扣款金額1073元,即屬甲○○代表大都會人壽向原告要約,原告提供其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聯絡地址、電話等年籍資料及所使用欲扣款之被告信用卡卡號及信用卡有限期限,即表示其已同意大都會壽之要約內容而為承諾,故上開保險契約即已成立,甲○○並告知當晚12時契約即生效。況依附卷之原告曾於93年10月14日以書面傳真予大都會人壽之記載,原告確認其於93年 5月24日向大都會人壽投保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於93年10月14日向大都會人壽申請停止上開保險契約,其知悉無權向大都會人壽請求停日前之保費退費,但大都會人壽理解客戶需求,就第3 至5 期保費予以退費(金額3219元),其同意大都會人壽以返刷方式退費至其原約定扣款之信用卡帳戶(前揭被告信用卡),可知原告明知其與大都會人壽締結之上開保險契約無須另行簽名即已成立,並於當晚即93年5 月24日午夜12時生效,否則原告何以於收受被告公司信用卡帳單後,即繳納上開大都會人壽保險之第1期、第2期保費共2,146元?顯見原告主張其未於保單上簽名,上開保險契約並未成立云云,與法不合,並不足採。
(二)再雖保險業電話行銷作業流程為96年 1月25日始頒佈,而本件發生時點於93年 5月24日,惟如前述,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即諾成契約,保險契約於電話行銷成交時即已成立,並於成交日當日晚間12時即習日零時生效,保險契約之書面僅在於確認,並非保險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96年 1月25日頒佈之保險業電話行銷作業流程僅將現行合法之保險實務明文化,並不因本案發生在其頒佈前上開保險即應解釋為要式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殊不足採。
(三)又原告並未於上開保險契約成立後之數日內向被告表示有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經信用卡扣繳第一期、第二期保費後,即近半年後,始分別於93年10月14日始以通知函通知被告欲停止系爭保險契約,於93年12月22日以電話通知大都會人壽電話行銷人員甲○○,表示因上開保險契約未經原告簽定書面契約,故保險契約並不成立云云,惟承上所述,上開保險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原告此部分之抗辯與法不合,實不足採。
(四)況上開保險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大都會人壽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縱原告主張上開保險契約有何契約不成立、無效、解除、停止等問題,然依據契約相對性原則,並不影響被告與大都會人壽間締結之代扣保險費契約關係,被告依前揭其與大都會人壽間之代扣保險費之契約關係,按月向與大都會人壽成立上開保險契約之原告扣款,其後雖被告在原告拒不繳款之情形下,將原告在被告公司申請之信用卡強制停卡,並將前揭原告屆期並未繳款之情形通知聯合信用卡徵信中心,聯合信用卡徵信中心因此公告原告在被告公司申請之信用卡遭強制停卡情事,致原告向其他銀行申請之信用卡亦遭強制停卡而信用不良,惟被告所為係合於法定程序,並無任何不法,而屬被告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自無不法可言,難謂與侵權行為要件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大都會人壽締結之上開保險契約無須另行簽名即於93年 5月24日其就甲○○之要約時予以承諾之時已成立,並於當晚即93年 5月24日午夜12時生效,被告依前揭其與大都會人壽間之代扣保險費之契約關係,向原告扣款,並在原告拒不繳款之情形下,將原告在被告公司申請之信用卡強制停卡,並將前揭原告屆期並未繳款之情形通知聯合信用卡徵信中心,聯合信用卡徵信中心因此公告原告在被告公司申請之信用卡遭強制停卡情事,致原告向其他銀行申請之信用卡亦遭強制停卡而信用不良,原被告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無不法,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