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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71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借期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此有與原告訂立之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為憑。詎被告甲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對前該借款本息僅繳款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有繳息查詢單為證,債務本金尚欠六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被告戶籍謄本、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金管銀(六)字第 09500476730號函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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