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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9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原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授信契約書第19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浩公司)於民國95年 7月27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7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原浩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6年2月2日,尚欠本金3,432,347元及自96年2月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32,3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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