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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37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鑫鑫機械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鑫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鑫鑫公司)於民國 95年2月22日邀同訴外人陶靜瑋及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 95年3月1日起至97年3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固定計算,共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鑫鑫公司自 95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6年1月2日抵充被告部分存款後,尚積欠原告 987,254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及訴外人陶靜瑋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僅訴外人陶靜瑋部分之支付命令確定,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歸戶總數查詢、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87,254元,及自 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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