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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97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瑞豐傳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五弄七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甲○○

      原名金壯雄)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豐傳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丁○○、戊○○、甲○○(原名金壯雄,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更名)、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瑞豐傳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固定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戊○○、甲○○、乙○○所保證之債務,於被告瑞豐傳播有限公司不依約履行時,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負責如數清償,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詎被告瑞豐傳播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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