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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19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承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合約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璇有限公司(下稱承璇公司)邀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 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 月27日起至98年3 月27日止,利息依伊基準利率加碼4.6%浮動計付(現為8.92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等自95年10月27日即未再還款繳息,利息亦僅繳至95年9 月27日,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732,479 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甲○○、丁○○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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