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9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銘翔電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之約定書第9條約定,本件借款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路8號位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銘翔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日邀同丁○○、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期限為5年,於借用後按月為分期計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4.77%計算(逾期時年息8.377%),嗣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銘翔公司於95年11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且自95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2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信用資料資料查覆單、還款查詢、利率變動表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