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4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經英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七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總則第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經英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期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七四七固定計算,並約定逾期還款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除假執行金額外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明細表暨請求清償明細、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