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68號
- 原告
- 祐本傢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歐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向伊購買合計新台幣(下同)734,600元之傢俱一批,並已受領全部貨品,詎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金額,經伊催討無效,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銷貨單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月2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