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17號原 告 誠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嗣於民國93年11月間將公司轉讓與乙○○即原告現負責人後,仍繼續在原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機票買賣及旅遊團招攬業務。詎被告竟自94年2 月22日起利用職務之便利,就其預留客戶之信用卡資料,以刷卡傳真方式,陸續盜刷客戶之信用卡,致原告遭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原告扣款新台幣(下同)1,945,500 元。又被告另利用原告名義,擅自使用原告公司發票章,向訴外人喜泰旅行社領取機票退票款二筆各23,168元,計46,336元後,存入其帳戶,造成原告遭客戶追討該機票退票款而受有損害,公司名譽信用亦因之嚴重受損。此外,被告更冒用原告名義,向客戶收取不當辦件費用,此亦嚴重侵犯原告商譽。而原告在前開被告盜刷信用卡事件發生後,公司經營陷入財務危機,為處理帳務公司追討債務及每月員工薪資支出等財務問題,遂向銀行貸款以返還被告取用之前述客戶信用卡盜刷款、機票退票款及辦件費用,試圖維持公司正常經營,以挽回公司信譽,期間精神體力耗盡、身心痛苦異常,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名譽信用及精神上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給付慰撫金1,500,000 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遭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扣款之盜刷客戶信用卡款1,945,500 元、賠付客戶之機票退票款46,336元,暨原告名譽信用及精神上損失之慰撫金1,500,000 元,共計3,491,836 元,以整數計為3,500,000 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 元,及自94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略以:機票退票款確實在被告處,但因原告將被告電腦資料取消,以致於被告無法與客戶聯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2 月22日起利用職務之便利,就其預留客戶之信用卡資料,以刷卡傳真方式,陸續盜刷客戶之信用卡,致原告遭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扣款1,945,500 元;又被告另利用原告名義,擅自使用原告公司發票章,向喜泰旅行社領取機票退票款二筆各23,168元,計46,336元後,存入其帳戶,造成原告遭客戶追討該機票退票款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8 月7 日函及附件信用卡扣款交易明細、退票款簽收簿、支票存摺等為證(見原告96年8 月29日書狀所附證物)。被告對於原告所述上開事實並未予以爭執,且其所為前揭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詐欺取財罪有牽連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可信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盜刷客戶信用卡、向喜泰旅行社詐領客戶機票退票款,顯係故意不法以詐欺行為侵害信用卡持卡客戶往來之發卡機構、喜泰旅行社他人之金錢,致此等發卡機構、喜泰旅行社受有損害甚明,應對此等受損害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業已向其扣款1,945,500 元、客戶亦有向原告追討機票退票款46,336元乙節,迄未予以爭執,則堪認原告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賠償損害,原告謂其得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向其受僱人即侵權行為人被告求償,自屬有據,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991,836 元。 五、至於原告固然再陳稱:其因被告盜刷客戶信用卡及對外冒用名義等不法行為,致公司經營陷入財務危機,信用名譽、商譽受有損失,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1,500,000 元等情。 ⒈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者。而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述:「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商譽、名譽、信用遭受侵害,因其為法人,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不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況原告此部分信用名譽受侵害之請求,非屬於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疇(見原告96年12月14日書狀第⑶段之陳述),且原告更未就其財產上受有如何之損害為主張及舉證,故其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⒉原告復以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為其此部分請求之依據,然觀諸該條規定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非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原告憑此而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尚不足採。 六、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4年10月1 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未敘明其理由,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應自原告96年8 月29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9 月7 日起方負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責任,原告請求超逾部分,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1,836 元及自96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