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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2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飛訊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丙○○於91年3月6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飛訊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訊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以新臺幣(下同)20,040,000元為限額,願與飛訊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飛訊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立借據2 紙,並於翌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1,600,000元、6,400,000 元,借款期限均至92年3月6日止,還款方式均為借款期間屆滿前,被告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利率減碼年息0.8%、1.3%計算,自調整之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另均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飛訊公司於前開2 筆借款到期後未依約償還,結欠本金5,748,68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乙○○、丙○○既為飛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7,92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合 計 58,32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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