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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25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聖弘精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9 條及保證書第4 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弘精技有限公司(下稱聖弘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50 萬元,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且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 成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聖弘公司自96年1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聖弘公司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而被告丁○○、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交易明細資料及還款查詢、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各1 份(以上皆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為被告聖弘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3 人自應就該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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