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2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38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38號

原告
甲○○
被告
賓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戊○○原名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伍拾萬股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訂有明文。又此一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1條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惟被告賓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既經命令解散撤銷登記,此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北市政府函各一件(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可考,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查,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依法本應以其董事長丁○○、監察人乙○○、董事戊○○(原名丙○○○)、甲○○(即原告)為法定代理人。惟查,本件原告即董事甲○○係因伊之董事身分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不得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亦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34條所明定。是本件應以其董事長丁○○、董事乙○○、戊○○(原名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無損於被告公司之訴訟權益,亦與前揭公司法之規定並無不核,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利意旨參照)。且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簽名簿,並經登記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因被告公司解散後,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遭函報財政部限制出境,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0年5月間由高雄北上桃園找工作,為節省開支,乃與訴外人即其同學乙○○合住一間承租套房,第一份工作係於一家模板公司擔任監工職務,81年2月間轉至南盈建設公司亦擔任監工職務,並因具土木專長且同學乙○○時任被告賓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而於82年間從南盈建設公司離職,轉至被告賓順公司擔任監工職務,直至85年9月間離職為止,在被告賓順公司之工作期間,皆按月領取監工之薪水,並據實報繳薪資所得稅。詎原告於89年1月間,突接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文,要求原告弟弟陳建志補繳稅款(當時原告就學中,由弟弟陳建志申報扶養),原告錯愕之際,細審該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竟有1筆掛在原告甲○○名下,來源係賓順公司之營利所得,並高達168萬9,054元,原告至此方知身分遭被告公司冒用。原告陸續接奉財政部國稅局的函文通知,不僅被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還被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限制出境,又遭被告公司債權人劉福來追索欠款,才知道早在81年2月17日已遭被告公司偽造文書虛列為賓順公司之「股東」「董事」,更甚者係被告公司竟擅自「連續多次」虛列原告為賓順公司之「董事」:

㈠81年2月17日上午10時被告公司召開發起人會議,原告正在南盈建設公司上班,在完全未出資、完全不知情、無可能出席之情形下,先遭人偽造文書虛列為被告公司之發起人股東,又被「選任」虛列為董事。

㈡81年2月17日下午2時被告公司召開董事會議,原告在完全不知情、無可能出席之情形下,遭人偽造文書虛列為出席董事,還被冒名行使權利「選任」乙○○為董事長。

㈢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2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完畢,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原告在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偽造「甲○○」之印文(即原告否認印文真正,下同)。

㈣被告公司又於82年7月2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完畢,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原告在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又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偽造「甲○○」之印文。查本次更易僅係黃家父子黃裕輝、乙○○2人職務身分對調:原監查人黃裕輝改任董事長;原董事長乙○○改任監查人。而本次改選董監事所召開之各種會議,原告勢必又慘遭虛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冒名行使權利等情,請鈞院向主管機關函查即明。

㈤84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被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常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確知被告公司並未召開該未召開該會議),原告在完全未出資、完全不知情、無可能出席之情形下,再遭人偽造文書虛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又被「選任」虛列為董事,甚者,還被人冒名為紀錄,並偽造「甲○○」之印文。

㈥84年11月30日下午2時被告公司召開董事會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確知被告公司並未召開該會議),原告在完全不知情、無可能出席之情形下,遭人偽造文書虛列為出席董事,還被冒名行使權利「選任」丁○○為董事長,遭人再次冒名為記錄,並偽造「甲○○」之印文。

㈦被告公司並於同年12月22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完畢,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原告在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再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偽造「甲○○」之印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並辦理登記時,本應向主管機關提出股東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新任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惟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簽到簿影本(出席會議之人必需在簽到簿親自簽名),所提出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全由電腦繕打,在需簽名之處並以印文取代親自簽名,全卷完全找不到人手書寫之文件,請鈞院向主管機關函查即明。足見被告公司上述所為係蓄意有計畫的!原告確係完全未出資、完全不知情,原告係遭偽造文書虛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公司之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之規定,既可由被告公司單方面之行為完成,自不能僅以此登記外觀即認定原告確有出資及接受董事之委任。又丁○○、乙○○、黃裕輝等曾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人均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案記錄,更足佐證原告確係完全未出資、不知情、無出席之情形下,遭偽造文書,偽造印文虛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因之,原告向該管行政機關提起訴願在案,惟財政部以「訴願人為賓順公司登記之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憑,其身分是否遭人虛列、冒用或偽造印章,非稽徵機關審究之範疇,『應循司法途逕解決』,訴願人雖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言詞辯論筆錄,主張遭虛列登記為董事,惟該資料係另案有關原告劉福來君即峻榮工程行與訴願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辯論筆錄,非關『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處分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為答辯理由,建議訴願機關予以駁回。本件原告既未對被告公司出資,且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亦不同意擔任董事,且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運作,惟被告公司竟將原告虛列為股東、董事,偽刻並使用原告之名「甲○○」印章,並據以辦理公司登記,導致該記載與原告真正之法律上地位有異,準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董事之變更登記,以除去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故本件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爰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經查,原告主張伊因受僱而曾將身分資料交由被告代辦,而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逕自持該證件而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嗣因被告公司欠繳稅款,經財政部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並限制原告出境後,經原告詢問後,始知前情。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於被告公司,且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等事實,並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50萬股股東權不存在、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84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83、84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7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30006369號函、95年10月5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38509號函、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訴字第3429號、賓順公司股東名簿即81年2月17日出席股東及代表股數、81年2月17日賓順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81年2月17日賓順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賓順公司81年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賓順公司82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賓順公司股東名簿即84.11.30出席股東及代表股數、84年11月30日賓順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84年11月30日賓順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6年6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685597900號函、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3429號90.3.5言詞辯論筆錄、板橋地檢89年度他字第717號89.3.21訊問筆錄、板橋地檢9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93.1.30訊問筆錄、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黃裕輝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96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085848號函、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25號、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89號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又參諸被告公司81年2月17日發起人會議事錄所載,雖有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情事,惟依證人即同時於發起人會議被列為發起人股東之邱建榮於高雄地方法院90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我仍被列為賓順公司之股東,持股為50股,但我確實並非該公司之股東...」、「(問:如何認識甲○○?)在工地認識的...」、「他均是以監工的身分在工作執行業務」、「(問:是否知道甲○○被賓順公司虛列為董事之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陳某是工地的監工,我不知道陳某是否為賓順公司之董事」、「(問:賓順公司的董事為何人?)我不知道,只知道老板是乙○○」,可知邱建榮與原告同遭被告公司虛列為7位發起人股東之1,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發起設立並「選任」董事。而依被告公司84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所載,雖有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情事,然依同時於股東臨時常會被列為被告公司股東被選任為董事之「董事長」丁○○89年3月21日於偵查中陳述:「(問:有無甲○○在你處任職?)我認識他,也沒聽過。」,93年1月30日再於偵查中陳述:「(問:你認識甲○○?)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佐之證人邱建榮前開證言,可見邱建榮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常會並「選任」董事。足見被告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發起人會議、股東(臨時)常會,亦未選任原告為董事,是上開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之內容並非實在,自不得以該登記外觀,即認原告確有出資及接受董事之委任。益徵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50萬股股東權不存在乙節,信屬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50萬股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