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00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鑫立印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如被告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鑫立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鑫立公司)、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鑫立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嗣於95年10月11日起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1日起至97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息、繳息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綜合約定書第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詎料,被告鑫立公司僅繳息至96年4月3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1,481,20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1,20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纜表、歷史利率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