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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06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鼎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庚○○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條規定:「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甦生,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於民國96年 8月30日變更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戊○○○○○○○○○,並於96年10月10日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告鼎芬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芬公司)已於 93年4月28日解散,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一紙附卷可稽,惟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件在卷足據,依公司法第 113條:「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等規定,原應以全體股東即丙○○、庚○○、丁○○及己○○、辛○○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其中訴外人己○○及辛○○已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明渠二人業於85年間退股,僅係被告丁○○尚未辦理登記,故其等與被告鼎芬公司無關等情,原告就此亦表示並無意見等語,本院爰僅將其餘股東即訴外人丙○○及被告庚○○、丁○○列為被告鼎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此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芬公司於 92年7月28日邀同被告甲○○、丁○○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7月28日起至95年7月28日止,約定借款總金額其中 48萬元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32萬元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鼎芬公司自93年3月27起即未依約清償,就上開借款尚有本金391,069元及257,595元,共648, 664元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有限公司設定登記事項卡、鼎芬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影本各 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8,664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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