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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07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茂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茂通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借款期間三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並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全部視為到期。除獲償本金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之違約金外,其餘債務迄未受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零八元,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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