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11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千波服飾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波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千波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7%計算,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起至97年5月22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另於95年12月7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自95年5月22日起至100年5月22日止,其餘約定則無變更。詎被告千波公司自96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593,635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