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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38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宏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4月30日、付款行為華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票載金額為新台幣968,200元、票據號碼為AB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經依法於96年4月30日提示後,竟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下稱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被告為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經提示後經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被告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於96年4月30日提示後遭交換所退票,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三)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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