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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55號

原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益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之3
被告
戊○○

       甲○○

            之5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28條約定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主事務所設臺北市○○路136號,係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益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峻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期限1年,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85%機動計算(逾期時年息6.95%),如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益峻公司自95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7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益峻公司、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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