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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6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薛中興吳佳薇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46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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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4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莊書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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