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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63號

原告
香港商高雅線圈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信昌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起,向原告訂購線圈製品,原告業已依約交貨,詎被告滯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91萬5448元未付,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亦陸續遭到退票,經催討後,原告連同實物抵償分配得180439元,總計被告尚欠173萬5009元未付,爰依據民法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9月起向原告訂購線圈製品,未依約給付貨款0000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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