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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6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68號

原告
影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告
詠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初與被告詠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詠匯公司)共同承作「宜蘭縣頭城鎮道路監控工程」、「宜蘭市○○里道路監控工程」及「花蓮佳山基地工程」,雙方約定前揭各該工程竣工驗收撥款後,由雙方均分工程款盈餘。惟被告詠匯公司於前揭各該工程竣工驗收撥款後,竟挪用侵吞原告應分得之半數盈餘,而未依約給付原告。嗣被告詠匯公司、乙○○雖於95年12月11日共同出具承諾保證書,均承諾於95年12月30日前清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3萬元,然屆期被告二人分文未付,遲至96年1月15日方交付訴外人金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碼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1月15日,面額為31萬5,425元之支票乙紙(票號:TCA039837)予原告,其餘工程款91萬4,575元,則迄未給付。另原告於95年間,又與被告詠匯公司共同承作金碼公司所承攬之「花蓮航空站監控工程」,因工程繁瑣且略有延誤,被告二人為向原告釋疑,亦共同於95年12月11日出具承諾保證書,均承諾於該工程驗收撥款後,應付原告之工程款盈餘181萬元,即如數由金碼公司帳戶直接撥款予原告,然事後被告二人並未依約撥款,僅於96年1月15日交付金碼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1月20日,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乙紙(票號:TCA039839)予原告,其餘工程款101萬元,亦迄未給付。故合計被告二人尚欠餘款192萬4,575元,未為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諾保證書2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詠匯公司、乙○○等2人共同出具承諾保證書,就被告詠匯公司拆帳後對原告應付之盈餘工程款,明示承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依首揭規定,被告詠匯公司、乙○○等2人即為連帶債務人,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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