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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76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丁○○

      乙○○原名林聖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司必佳公司)、甲○○、乙○○(原名林聖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司必佳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丁○○、乙○○(原名林聖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7年11月1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5%計收(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34%計付,目前原告貸款利率為7.49%)。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借據第五條約定,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司必佳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丁○○、乙○○(原名林聖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7年11月1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5%計收(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34%計付,目前原告貸款利率為7.49%)。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借據第五條約定,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等於96年1月16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中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借錢的事情知道,但是伊不知道公司為何沒有付原告錢,伊現在自己負債很多,希望可以有商討空間等語。

二、被告司必佳公司、甲○○、乙○○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司必佳公司、甲○○、乙○○等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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