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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07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取慧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高雄
被告
丁○○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捌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取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取慧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並由被告取慧公司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共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浮動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如逾期未還款者,除按前揭利率計息外,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取慧公司對該筆借款,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合約書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三百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授信合約書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台幣客戶基本資料一份、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合約書約定條款第十三條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授信合約書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台幣客戶基本資料一份、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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