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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3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31號

原告
庚○○
原告
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壬○○
被告
同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
被告
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王樹森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庚○○肆佰零肆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叁佰叁拾元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庚○○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玖仟元,原告辛○○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元分別為被被告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分別為為原告庚○○、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庚○○、辛○○起訴主張:

㈠ 被告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炫環工公司),係由隆顓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顓環保公司)於民國94年3月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同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環保公司)後,同欣環保公司再於95年1月11日再變更公司名稱為光炫環工公司。而被告同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同欣生技公司),係93年3月10日核准設立之同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同欣顧問公司)於94年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而來。而同欣顧問公司於94年1月4日與訴外人隆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顓科技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買受隆顓科技公司所持有之隆顓環保公司之全部股份(即隆顓環保公司總股份70%),同欣顧問公司成為隆顓環保公司之最大股東。

㈡ 隆顓環保公司於93年12月間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使用支票帳戶,且因營運不佳,擬向外調借款項以支付開支,而由於同欣顧問公司為隆顓環保公司之最大股東,以同欣顧問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交付貸與人,對貸與人而言,尚不至生疑。故隆顓環保公司即以同欣顧問公司之支票,支付向外調借之款項,隆顓環保公司既為借款人,自應對借款負全部清償之責。而同欣顧問公司簽發支票予借款隆顓環保公司之貸與人,係以清償隆顓環保公司借款為目的,只須同欣顧問公司之支票兌現,隆顓環保公司即免除清償之責,故同欣顧問公司與隆顓環保公司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同欣顧問公司就所簽發支票之款項,與隆顓環保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

㈢ 而隆顓環保公司自94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庚○○借款新臺幣合計(下同)1,905,330元,原告庚○○分別將該等款項,匯至同欣顧問公司於慶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及當時擔任同欣環保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職務之原告辛○○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隆顓環保公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同欣顧問公司簽發該等款項面額之支票5紙予原告。嗣隆顓環保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同欣環保公司後,又陸續向原告庚○○借款共計2,141,466元,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同欣環保公司所簽發該等面額之支票3紙以資清償,惟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原告庚○○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㈣ 原告辛○○原任職同欣環保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職務,負責處理公司財務支配與調度。除將個人帳戶提供同欣環保公司作為收付日常營運所需之帳戶外,為支付同欣環保公司員工薪資及廠商往來款項等,並陸續借款、墊款與同欣環保公司,共計1,382,336元,即包括:1.同欣環保公司於94 年3月31日前應付票款予廠商498,351元及訴外人黃金水借款1,500,000元,合計1,998,351元,因資金短絀498,351元,原告辛○○為避免同欣環保公司跳票,故於94年3月31日轉帳500,000元至同欣環保公司帳戶,同欣環保公司再以如附表三所示由同欣顧問公司簽發,經訴外人蔡清潭先生背書之同額支票,交付原告辛○○,以為清償。2.俟因同欣環保公司資金調度困難,原告辛○○為支應公司費用,遂於94年6 月29日向訴外人陳尚文調借現金400,000元後,旋於94年6月30日將該等金額款項轉帳至同欣環保公司新竹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而同欣環保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簽發如附表四之同額支票予原告辛○○。3.另因同欣環保公司94年4 月份剩餘款項為33,595元,於同年5月3日支付復華銀行中壢分行23,889元後,僅剩9,706元,原告辛○○乃於同日存入現金20,000元後,始足支付零用金10,000元及票款5,000元。又94年5月份同欣環保公司餘額為負157,808元,原告辛○○於同年6月1日墊借50,000元予同欣環保,同欣環保始得於同年6月3日支付廠商貨款50,000元,總計至94年8月31日止,原告辛○○為同欣環保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及營業必要款項,陸續墊款482,336元。惟上開支票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墊款部分同欣環保公司迄今亦未清償。

㈤ 誠如前述,隆顓環保公司、同欣環保公司既為借款人,而被告光炫環工公司,係由隆顓環保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同欣環保公司後,再變更公司名稱為光炫環工公司,其法人之同一性並未變更,自應就前開借款及原告辛○○所墊付之款項負清償之責。又同欣顧問公司簽發支票予原告等人,係以清償隆顓環保公司借款為目的,而被告同欣生技公司係同欣顧問公司變更公司名稱而來,法人之同一性亦未變更,故被告同欣生技公司就上開所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票款,應與被告光炫環工公司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73條第2項、第478條、第480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等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905,33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應給付原告庚○○2,141,466元及自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辛○○5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應給付原告辛○○400,000元,及自附表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應給付原告辛○○482,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同欣生技公司則以:同欣顧問公司於94年1月4日與訴外人隆顓科技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買受隆顓環保公司總股份70%後,由被告同欣生技公司法定代理人子○○擔任隆顓環保公司負責人,而子○○自同年月7日接掌隆顓環保公司經營權後,發現隆顓環保公司有積欠員工薪資、廠商貨款、銀行貸款等情形,且已遭銀行拒絕往來,無法申請支票戶,並有部分帳戶遭假扣押,為求隆顓環保公司後續經營不受影響,故以同欣顧問公司於慶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乙存帳戶及支票帳戶開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及調借款之付款票據,直至同年3月7日隆顓環保公司變更名稱為同欣環保公司,以同欣環保公司名義向新竹商銀大園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經新竹商銀大園分行於同年5月間核准。而自子○○接掌隆顓環保公司後,即聘任原告辛○○先生負責公司財務工作,自94年1月起至同年8月間,為使公司正常營運平時小額零用金支付係借用原告辛○○開立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之個人帳戶,供隆顓環保公司營運使用,如發生支付薪資或票據兌付日資金短缺時,皆請原告辛○○協助調度,如有向他人借款即開立支票作為憑證,而原告辛○○自行墊付部分即列於公司明細分類帳上。另因隆顓環保公司當時營運情形不佳,欠缺營運週轉金,子○○並以隆顓環保公司及變更名稱後之同欣環保公司名義先後向原告庚○○、辛○○等人借款,直至94年9月1日更換為甲○○擔任負責人止。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該等款項,確係當時子○○以隆顓環保公司、同欣環保公司名義向原告庚○○、辛○○等人借款以作為隆顓環保公司、同欣環保公司營運、週轉之用等語。

三、然,被告光炫環工公司則辯以:

㈠ 按「數人對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債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於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均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533號著有判決可參。

㈡ 原告庚○○雖主張被告光炫環工公司係借款人,然原告庚○○所稱該等借款係匯入前開同欣顧問公司之銀行帳戶及原告辛○○個人銀行帳戶,顯見,應係同欣顧問公司、原告辛○○與原告庚○○間債權債務關係,而與被告光炫環工公司無涉。又原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主張與被告光炫環工公司之前身同欣環保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然依據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示,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均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借貸關係。因此,原告庚○○依據該3紙支票主張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應返還借款云云,即屬無據。而原告庚○○如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向被告光炫環工公司主張票據關係,則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該等票據均業已罹於1年時效。

㈢ 至於原告辛○○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同欣顧問公司所簽發,與被告光炫環工公司無關,自難據以即認與原告辛○○被告光炫環工公司間有何借貸關係。而原告持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主張與被告光炫環工公司之前身同欣環保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云云,然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借貸關係。因此,原告辛○○依據該支票主張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應返還借款云云,顯屬無據。又倘若原告係以附表四所示支票,主張票據之票款關係,然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7月30日,而原告係96年7月始起訴而行使該紙票據上權利,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原告主張為代同欣環保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及營業必要款項,墊付482,336元,同欣環保公司迄今亦未清償云云,原告辛○○並未證明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則被告光炫環工公司自無受有任何金錢利益,無須對原告辛○○負有返還之責。

㈣ 又,同欣顧問公司固曾簽立前開合作協議書,買受被告光炫環工公司之前身隆顓環保公司之股份,然該等合作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光炫環工公司須對於同欣顧問公司任何債務負連帶之責,則原告等主張被告光炫環工公司與被告同欣生技應負連帶債務責任云云,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證:

㈠ 被告光炫環工公司,係由隆顓環保公司於94年3月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同欣環保公司後,同欣環保公司再於95年1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光炫環工公司。而被告同欣生技公司,係93年3月10日核准設立之同欣顧問公司於94年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而來,有經濟部94年3月7日、95年1月11日函文、同欣環保公司變更登記表、光炫環工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欣生技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同欣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66頁至第70頁)可憑。

㈡ 而同欣顧問公司於94年1月4日與訴外人隆顓科技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買受隆顓科技公司所持有之隆顓環保公司之全部股份(即隆顓環保公司總股份70%),同欣顧問公司成為隆顓環保公司之最大股東,有94年1月4日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頁)可佐,並經被告同欣生物科技法定代理人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㈢ 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庚○○、辛○○主張被告等應返還前開向原告庚○○、辛○○所為之借款,及原告辛○○所墊付之款項等語,則為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905,33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庚○○請求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應給付2,141,466元及自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辛○○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辛○○請求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應給付400,000元,及自附表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辛○○請求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應給付482,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就原告庚○○所請求部分:

1.按,被告光炫環工公司,係由隆顓環保公司於94年3月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同欣環保公司後,同欣環保公司再於95年1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光炫環工公司。而被告同欣生技公司,係93年3月10日核准設立之同欣顧問公司於94年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而來,有經濟部94年3月7日、95年1月11日函文、同欣環保公司變更登記表、光炫環工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欣生技公司登記資料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3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堪可採信。是被告等雖均變更公司名稱,惟法人之同一性不變,故被告等應就公司名稱變更前之權利義務負擔責任,即被告光炫環工公司需就隆顓環保公司、同欣環保公司之權利義務負擔責任,被告同欣生技公司則需就同欣顧問公司之權利義務負擔責任,合先敘明。

2.次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同欣顧問公司於94年1月4日與訴外人隆顓科技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買受隆顓科技公司所持有之隆顓環保公司之總股份70 %,成為隆顓環保公司之最大股東乙情,已如前述。而隆顓環保公司於93年12月間業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使用支票帳戶,且因公司營運不佳,擬向外調借款項以支付開支,是隆顓環保公司及更名後之同欣環保公司即以同欣顧問之公司支票,支付向外調借之款項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同欣生技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到場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且隆顓環保公司以同欣顧問公司之支票,支付向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之借款400,000元乙情,有94年3月8日隆顓環保公司董事長子○○簽核之黏存單及同欣顧問公司支票4紙 (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可稽。足見,隆顓環保公司、同欣環保公司確有以同欣顧問公司之支票支付公司營運必要費用之情事,應堪認定。隆顓環保公司、同欣環保公司既為借款人,自應對欠款負清償之責。而同欣顧問公司簽發支票予借款隆顓環保公司、同欣環保公司之貸與人,係以清償該等公司之借款為目的,故只須同欣顧問公司之支票兌現,該等公司即免除清償之責,故同欣顧問公司與隆顓環保公司、同欣環保公司即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同欣顧問公司就所簽發支票之票款,與隆顓環保公司、同欣環保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

⑵而原告庚○○主張隆顓環保公司自94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庚○○借款1,905,330元,並由隆顓環保公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同欣顧問公司簽發之支票5紙,嗣隆顓環保公司更名為同欣環保公司後,又陸續向原告庚○○借款2,141,466元,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同欣環保公司之支票3紙,共計借款4,046,796 元等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匯款單、同欣顧問公司於慶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影本、原告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影本、同欣環保公司明細分類帳、光炫環工公司明細分類帳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47頁、第143頁至第161頁、第207頁至第209頁)可稽,並非僅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作為證據,即於前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無違,是被告辯稱僅有支票之簽發,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借貸關係云云,即無可取。況,核諸同欣環保之明細分類帳載明:庚○○400,000、5,330、500,000、500,000、2,000,000、115,300、26,166(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均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金額與票據號碼,互相吻合,而前開光炫環工公司明細分類帳亦明載:「日期94.09.01,傳票編號000000000,應付票據-庚○○4,046,796」,核與原告庚○○主張之金額相符,是原告庚○○前開主張,並非無據。

⑶被告光炫環工公司雖辯稱原告庚○○所稱該等借款係匯入前開同欣顧問公司及原告辛○○之銀行帳戶,應係同欣顧問公司、原告辛○○與原告庚○○間債權債務關係,而與被告光炫環工公司無涉,且前開同欣環保公司明細分類帳、光炫環工公司明細分類帳,是否真正亦非無疑云云。惟查,被告同欣生技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到場陳稱:原告所提出之同欣環保公司明細分類帳確係同欣環保公司應付票據明細帳,其中第6、7頁是原告庚○○應付明細帳,至於上開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明細分類帳,係伊與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甲○○之會計,原告庚○○、原告辛○○等人對帳時之內容,係甲○○的會計拿來的,伊有看過,且原告庚○○那單獨項目新台幣4,046,796元金額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24頁背面),顯見,上開同欣環保公司明細分類帳、光炫環工公司明細分類帳所載確屬真實無訛。再審諸被告同欣生技公司法定代理人子○○所稱:伊於94年1月7日擔任隆顓環保公司負責人時,即聘任原告辛○○先生負責公司財務工作,當時發現隆顓環保公司有積欠員工薪資、廠商貨款、銀行貸款等情形,且已遭銀行拒絕往來,無法申請支票戶,故以同欣顧問公司於慶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乙存帳戶及支票帳戶開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及調借款之付款票據,並借用原告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之帳戶,供隆顓環保公司營運調度使用,另因隆顓環保公司當時營運情形不佳,確有以隆顓環保公司及變更名稱後之同欣環保公司名義先後向原告庚○○、辛○○等人借款,供隆顓環保公司營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見本院卷(二)第14頁),是被告光炫環工公司前開所辯,尚難採信,隆顓環保公司、同欣環保公司確實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向原告庚○○借貸上開款項乙情,堪予認定。

⑷綜上,隆顓環保公司、同欣環保公司既確有向原告庚○○借貸上開款項,則被告被告光炫環工公司自應就該等款項負返還之義務,而同欣顧問公司既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原告庚○○,以清償隆顓環保公司之借款,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就該等票款負給付義務,而同欣顧問公司為被告同欣生技公司之前身,被告同欣生技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與被告光炫環工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

3.至被告光炫環工公司復辯稱原告庚○○如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向被告光炫環工公司主張票據關係,則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該等票據均業已罹於1年時效云云: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人自發票日起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查,原告庚○○係於96年7月間始起訴為本件之請求,而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對於各開發票人,均業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又原告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主張被告同欣生技公司應與被告光炫環工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惟查,被告同欣生技公司係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對原告負給付票款之義務,而與被告光炫環工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既為票據時效抗辯,基於主張共通原則,原告庚○○依附表一所示支票對被告同欣生技公司之票款給付請求,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庚○○主張被告同欣生技公司應就附表一所示之票款合計1,905,330元與被告光炫環工公司連帶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⑵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乃數個債務在客觀上具有單一目的,故須有滿足此一目的之事項(如清償、提存、抵銷),始生債務消滅之絕對效力,至債權人對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債務免除或時效完成等,則僅對該受債務免除或時效完成之債務人生債務消滅之效力。蓋因不真正連帶債務無內部求償關係,故於連帶債務中為避免求償循環所設之各項生絕對效力事項,於此並不適用,而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最大不同之處。是原告庚○○雖對被告同欣生技公司之上開票款給付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僅對被告同欣生技公司產生債務相對消滅的效力,對於被告光炫環工公司前開借款債務則無影響。況查,本件原告庚○○係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向被告光炫環工公司請求返還上開借款,而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僅係證明該等借款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光炫環工公司前開所辯,顯有誤會。

4.又原告庚○○既係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應給付上開款項,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應係年息5%,而非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為年息6%,是原告庚○○主張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應返還前開借款,固屬有據,然該等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以年息5%計算,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5.承上所述,原告庚○○請求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應給付1,905,33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應給付2,141,466元及自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同欣生技公司應就前開1,905,330元部分與被告光炫環工公司連帶給付云云,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 就原告辛○○所請求之部分:

1.經查,原告辛○○主張伊原任職同欣環保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職務,負責處理公司財務支配與調度,並陸續借款、墊款與隆顓環保公司、同欣環保公司,共計1,382,336元,其中,同欣環保公司於94年3月31日前應付票款予廠商498,351元及訴外人黃金水借款1,500,000元,合計1,998,351元,因資金短絀498,351元,原告辛○○為避免同欣環保公司跳票,故於94年3月31日轉帳500,000元至同欣環保公司帳戶,同欣環保公司再以如附表三所示由同欣顧問公司簽發,經訴外人蔡清潭背書之同額支票,交付原告辛○○,以為清償乙情,有如附表三所示票據、同欣環保公司應付票據記錄表、同欣環保94年3月份應付票據記錄表、光炫環工公司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173至第174頁、第208頁)可憑。被告光炫環工公司雖辯稱前開票據紀錄表、明細分類帳,無任何製作公司行號名稱及製作公司行號、製作人之簽名、蓋章,因此亦不足以證明與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有關;況且,其上亦無記載「原告辛○○墊借款項貸予同欣環保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文字,亦無從證明原告辛○○有借貸被告光炫環工公司之事實云云,惟核諸前開光炫環工公司明細分類帳明載:「蔡先生00 0000000 CZ00000 00 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等語,金額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據號碼、發票日期及面額完全相同,且被告同欣生物科技法定代理人子○○亦到場陳稱: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明細分類帳,是甲○○的會計拿來的,是雙方當時對帳之內容,第2頁所載蔡先生500,000元是正確的(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第214頁)等語明確,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2.又原告辛○○主張因同欣環保公司資金調度困難,原告辛○○為支應公司費用,遂於94年6月29日向訴外人陳尚文調借現金400,000元後,旋於94年6月30日將該等金額款項轉帳至同欣環保公司新竹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而同欣環保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簽發如附表四之同額支票予原告辛○○乙節,有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同欣環保公司轉帳傳票、原告辛○○台灣企銀大圓分行帳戶、同欣環保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光炫環工明細分類帳等件(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49頁、第156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07頁)可稽。被告光炫環工公司雖亦辯稱前開同欣環保公司、被告光炫環工公司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其上也無任何製作公司行號名稱及製作公司行號、製作人之簽名、蓋章,不足以證明與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有關;況且,其上並無記載「原告辛○○墊借款項貸予同欣環保公司」之文字,亦無從證明原告辛○○有借貸被告光炫環工之事實云云。惟查,核諸,同欣環保明細分類帳記載「94/0 7/00 00000 00000 0/30陳先生-07AZ000000 0000,000」,被告光炫環工明細分類帳亦載明:「辛○○AZ0000000 000000 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207頁)各等語,該等內容核與原告辛○○附表四所示支票之號碼、發票日期及面額完全相同,須經被告同欣生物科技法定代理人子○○到場陳明: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明細分類帳第一頁所載原告辛○○應付票據400,000元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是原告前述主張,應屬非虛。

3.另原告辛○○主張為代同欣環保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及營業必要款項,陸續墊款482,336元,係因同欣環保公司94年4月份剩餘款項為33,595元,於同年5月3日支付復華銀行中壢分行23,889元後,僅剩9,706元,原告辛○○乃於同日存入現金20,000元後,始足支付零用金10,000元及票款5,000元。又94年5月份同欣環保公司餘額為負157,808元,原告辛○○於同年6月1日墊借50,000元予同欣環保,同欣環保始得於同年6月3日支付廠商貨款50,000元,故總計至94年8月31日止,原告辛○○墊付之款項,尚有482,336元未獲回沖清償等節,有同欣環保公司現金收支簿、同欣環保之明細分類帳、應付費用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第178頁、第50頁至第58頁)可佐。被告光炫環工公司雖復以同欣環保之明細分類帳僅載明「94/08/000000000000 0/31現金結存482,336」、應付費用明細表其上並無任何製作公司行號名稱及製作公司行號、製作人之簽名、蓋章,因此不足以證明與同欣環保公司有關,均無法證明原告辛○○有交付被告款項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辛○○係由當時同欣環保公司負責人子○○聘任負責同欣環保公司財務工作,子○○對於原告辛○○墊款之事實,應知之甚詳,而原告辛○○確有為同欣環保公司墊款之事實,業經被告同欣生物科技以於97年1月8日所提答辯狀說明綦詳,並經被告同欣生物科技法定代理人子○○陳明:「(這些金額與你答辯狀的金額是否相符?)是,我答辯狀事實經過說明,我都有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背面)屬實,是原告辛○○前開主張,亦可信取。

4.至被告光炫環工公司辯稱原告辛○○如係以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向被告光炫環工公司主張票據關係,則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該等票據均業已罹於1年時效云云:

⑴查,原告辛○○係於96年7月間始起訴為本件之請求,而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對於各開發票人,均業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又原告庚○○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主張被告同欣生技公司應與被告光炫環工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惟查,被告同欣生技公司係就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對原告辛○○負給付票款義務,而與被告光炫環工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既為票據時效抗辯,基於主張共通原則,原告辛○○依附表三所示支票對被告同欣生技公司之票款給付請求,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辛○○主張被告同欣生技公司應就附表三所示之票款500,000元與被告光炫環工公司連帶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⑵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債權人對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債務免除或時效完成等,則僅對該受債務免除或時效完成之債務人生債務消滅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辛○○雖對被告同欣生技公司之上開票款給付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僅對被告同欣生技公司產生債務相對消滅的效力,對於被告光炫環工公司前開借款債務則無影響。況查,本件原告庚○○係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向被告光炫環工公司請求返還上開借款,而附表三、四所示支票僅係證明該等借款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光炫環工公司前開所辯,亦屬誤會。

4.綜上,原告辛○○借款、墊款與隆顓環保公司、同欣環保公司,共計1,382,336元,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既係同欣環保公司變更公司名稱而來,其法人格同一性並未變更,故原告辛○○對被告光炫環工公司主張返還前開借款,應為可取。然其主張被告同欣生技公司應就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票款500,000元與被告光炫環工公司連帶給付云云,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辛○○係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光炫環工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已如前述,是該等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以年息5%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庚○○、辛○○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應給付原告庚○○1,905,33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應給付原告庚○○2,141,466元及自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光炫環工公司等應給付原告辛○○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應給付原告辛○○400,000元,及自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光炫環工公司應給付原告辛○○482,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7月2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庚○○、辛○○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庚○○、辛○○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   發票人   │利息起算日│
├──┼─────┼──────┼─────┼──────┼─────┤
│1   │AB0000000 │400,000元   │94.07.31  │同欣顧問公司│ 95.06.21 │
├──┼─────┼──────┼─────┼──────┼─────┤
│2   │AB0000000 │5,330元     │94.07.31  │同欣顧問公司│ 95.06.21 │
├──┼─────┼──────┼─────┼──────┼─────┤
│3   │AB0000000 │500,000元   │94.06.30  │同欣顧問公司│ 95.06.21 │
├──┼─────┼──────┼─────┼──────┼─────┤
│4   │AB0000000 │500,000元   │94.07.31  │同欣顧問公司│ 95.06.21 │
├──┼─────┼──────┼─────┼──────┼─────┤
│5   │AB0000000 │500,000元   │94.08.31  │同欣顧問公司│ 95.06.21 │
├──┴─────┼──────┼─────┼──────┼─────┤
│           合計 │1,905,330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  發票人    │利息起算日│
├──┼─────┼──────┼─────┼──────┼─────┤
│1   │AA0000000 │2,000,000元 │94.09.30  │同欣環保公司│95.05.19  │
├──┼─────┼──────┼─────┼──────┼─────┤
│2   │AA0000000 │115,300元   │94.08.31  │同欣環保公司│95.05.11  │
├──┼─────┼──────┼─────┼──────┼─────┤
│3   │AA0000000 │26,166元    │94.07.31  │同欣環保公司│95.05.24  │
├──┴─────┼──────┼─────┼──────┼─────┤
│          合計  │2,141,466元 │          │            │          │
└────────┴──────┴─────┴──────┴─────┘
附表三
┌──┬─────┬──────┬─────┬──────┬─────┐
│編號│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  發票人    │利息起算日│
├──┼─────┼──────┼─────┼──────┼─────┤
│    │CF0000000 │ 500,000元  │94.07.25  │同欣顧問公司│起訴狀繕本│
│    │          │            │          │            │送達翌日起│
└──┴─────┴──────┴─────┴──────┴─────┘
附表四
┌──┬─────┬──────┬─────┬──────┬─────┐
│編號│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  發票人    │利息起算日│
├──┼─────┼──────┼─────┼──────┼─────┤
│    │AA0000000 │ 400,000元  │94.07.30  │同欣環保公司│95.06.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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