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531號
- 原告
- 庚○○
- 原告
- 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宏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壬○○
- 被告
- 同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怡騰律師
- 被告
- 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王樹森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丑○○為被告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訂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2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5日宣示判決,惟被告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7年5月23日變更為丑○○,有被告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上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丑○○承受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