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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3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531號

原告
庚○○
原告
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代理人
壬○○
被告
同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
被告
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王樹森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丑○○為被告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訂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2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5日宣示判決,惟被告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7年5月23日變更為丑○○,有被告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上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丑○○承受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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