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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鄭純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吉祥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之借款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合意以原告台北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台北分行所在地為台北市○○○路 ○段38號,屬於本院之轄區內,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祥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寶公司)於民國95年 6月28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8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按月平均繳納本息,約定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16碼(每碼為0.25%)機動計息;第7期至第12期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7.84碼機動計息,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吉祥寶公司於95年12月15日遭票據交換所揭露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1條,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往來明細、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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