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傅中樂
- 當事人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8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何兆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父親丙○○與訴外人丁○○、孫以齡、賴玉鳳等人於民國91 年5月間共同成立權錄有限公司(下稱權錄公司),雖由丙○○擔任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者係丁○○,惟權錄公司受丁○○家族經營之高岡屋企業股份有公司財務拖累,致丙○○名下不動產亦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查封,丙○○遂要求丁○○應將訴外人孫以齡名下之台北市○○○路○ 段72巷19號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妻習伶林,並於91年10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自訴外人蘇樓燦受讓該抵押權,而丙○○於92 年2月14日同意將抵押權改設定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即由蘇樓燦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丁○○就家族企業積欠債務已妥善處理,中國信託銀行亦撤回對丙○○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此丁○○當初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即不存在,被告復未能證明有何實際債權之存在,則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3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6年5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載被告受分配金額,即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予以撤銷等情。並聲明:本院94 年度執字第44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5月2日所作成之分配表,被告分配次序第1項、第3項之應受分配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7,890元、2,236,361元均予以剔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乃源自伊父丙○○替丁○○經營之權錄公司作保所引發之債務而起,而擔保債權範圍非僅只有中國信託銀行而已,尚包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在內,單單第一銀行之保證債務就高達46,802,797元、利息及違約金,第一銀行先行假扣押丙○○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101巷85之9號房地,並於96年7月25日通知近期聲 請法院拍賣,經丙○○與第一銀行協商並提供擔保,暫獲緩拍而得以續住,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伊將相關證明文件提供本院執行處參酌,經分配拍賣系爭不動產款項,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於80 年9月間書立申明書,保證由其負擔丙○○擔任權錄公司負責人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債務,此有申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㈡、丁○○與丙○○於91年10月15日另簽署協議書,丁○○將其配偶孫以齡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900 萬元抵押權予丙○○配偶習伶林,用以擔保丙○○擔任權錄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負保證債務。嗣丙○○於92 年2月14日同意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名下,此有協議書及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㈢、被告於92年3月19日自原抵押權人蘇樓燦受讓登記為系爭抵 押權人、存續期間自91 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4日,此有權狀、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8頁)。 ㈣、第一銀行以權錄公司、丙○○、楊張玉霞及丁○○應連帶給付74萬元及美金1,088,162 元、利息及違約金,聲請本院核發94 年度促字第2528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母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撒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問,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44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對本院96 年5月2日北院錦94執正字第4438號函定於96年6月21日實行分配之第二次分配表所列被告陳報受分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在分配期日前即同年6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7月3日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4438號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訛,並影印附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被告受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原因,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源由,仍肇因於丁○○於80 年9月間書立申明書,保證由其負擔丙○○擔任權錄公司法定代理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之債務,嗣丁○○與丙○○於91年10月15日再簽署協議書,丁○○將其配偶孫以齡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900 萬元抵押權予丙○○配偶習伶林,用以擔保丙○○擔任權錄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負之保證債務。嗣丙○○於92 年2月14日同意將系爭抵押權改設定予被告,故被告於92年3 月19日受讓原抵押權人蘇樓燦移轉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丁○○親書之申明書及協議書、丙○○親書之同意書、系爭不動產權狀、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可見系爭抵押權既在擔保丙○○為權錄公司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故被告辯稱丙○○擔任權錄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該公司所背負之保證債務,皆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堪予採信。 ㈡、次查,丙○○擔任權錄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因擔任權錄公司向第一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遭第一銀行求償74萬元及美金1,088,162 元、利息及違約金,目前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高達46,802,797元等情,此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25288 號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31頁、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辯稱丙○○擔任權錄公司法定代理人積欠第一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累計已高達46,802,797元等語,堪予採信。而上開保證債務既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則該擔保債權在最高限額900 萬元範圍之內,自有優先受償之權。雖原告主張權錄公司積欠第一銀行之上開債務,刻由第一銀行聲請拍賣連帶保證人楊張玉霞位於台北市○○○路○ 段72 巷17號、同路段84巷10號1至4樓之不動產,目前定拍價格為6116萬元,足供清償第一銀行之債務,丙○○並無實際受損,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並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39744號執行處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78 頁至第80頁),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自92年迄今已進行四年餘,尚未能拍定並分配案款予債權人,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丙○○擔任權錄公司法定代理人積欠第一銀行之保證債務,自不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拍賣底價而不存在,亦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因此即告消滅,原告徒以上開執行法院定拍賣價格,遽以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已不存在云云,自屬無理由。六、綜上而論,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94 年度執字第44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5月2日所作成之分配表,被告分配次序第1項、第3項之應受分配金額均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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