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黃雅芬
- 法定代理人戊○○、乙○○
-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永盛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80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永盛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永盛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利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盛利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借款期限係自92年11月14日起至95年11月14日止,共分36期,每期為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8.88%固定計付,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永盛利公司自94年 3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 8條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永盛利公司尚餘本金 882,170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永盛利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丁○○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物,均不予爭執,僅表示其願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惟現無能力償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還款明細各 1件等文件為證,並為被告丁○○到庭所不爭執;被告永盛利公司、乙○○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盛利公司、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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