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00號
- 原告
-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豫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叁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經查,原告公司位於臺北市○○路,為本院之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豫源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按月付息,利率按年息7.5%計付,並得於每逢一、三、五、
七、九、十一月一日依照原告當時一般放款基準利率加碼3.43%調整一次(逾期時為7.5%)。遲延履行時,除按逾期時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豫源公司至95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3,853,069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