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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63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吉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乙○○○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被告吉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豐公司)、丙○○、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0日邀同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1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利率按年率8%固定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吉豐公司自95年12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1,029,124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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