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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益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所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益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益峻公司)於民國94年9月8日邀同被告林偉峻、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30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利息按年息6.375%計付(嗣後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利率加碼年利率1.215%計付)。嗣後分別於95年8月14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利息為6%固定計付,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益峻公司自95年11月30日起借款未依約繳納借款之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65,138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林偉峻、鄭柏芬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等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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