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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雅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91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偉迎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另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偉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迎工程公司)於民國93年8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係自93年8月3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固定計付,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偉迎工程公司於93年10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限係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2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04%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詎上開二筆借款,被告偉迎公司工程分別自96年1月9日、95年9月12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偉迎工程公司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申請書3件、連帶保證書2件、授信約定書2件、繳款明細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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