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9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展棋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棋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17日,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利息第1年按年息5.25% 計算,第2年起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計算,清償期為99年8月16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展棋公司自96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展棋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展棋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 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健志、乙○○擔任展棋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展棋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