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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筌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5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筌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筌浚公司) 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23 日各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3,500,000 元、1,50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5年9月23日,到期本金1次清償,利率依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734%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若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筌浚公司於95年9月23日屆期未依約清償,則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業已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5,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第24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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