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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50號
- 原告
- 康博傢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歐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歐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至三月間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貨,向原告購買新米黃小茶几等貨品,此有銷貨對帳單影本二十紙可稽,原告均已依約交貨予被告,嗣經核算,原告所交付貨物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七百元,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遂開立票面總額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以清償部分貨款,詎原告法定代理人提示前揭支票卻均遭退票,且原告持尚未請款之估價單及銷貨單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三十五萬四千零五十元,亦同遭被告拒絕,總計被告共欠原告貨款金額達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七百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銷貨對帳單影本二十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估價單影本五份、銷貨單影本四十九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銷貨對帳單影本二十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估價單影本五份、銷貨單影本四十九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七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