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57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施照原即達昇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第陸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鍾甦生,現已變更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復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照原即達昇企業社於民國95年6月30日邀 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8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30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並約定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施 照原即達昇企業社自96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 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施照原即達昇企業社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施照原即達昇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而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楊湘雯